某些交易或事项发生以后,因为不符合资产、负债的确认条件而未体现为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或负债,但按照税法规定能够确定其计税基础的,其账面价值0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也构成暂时性差异。
例如企业在开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前发生的筹建等费用,会计准则规定应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不体现为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
但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该类费用可以在开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后的5年内分期摊销,自税前扣除。该类事项不形成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但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两者之间的差异也形成暂时性差异。
(2)可以结转以后年度的未弥补亏损及税款抵减对于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的未弥补亏损及税款抵减,虽然不是因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但本质上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具有同样的作用,都能够减少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减少未来期间的应交所得税。
在会计处理上,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处理相同,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确认与其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新企业会计准则要求企业对能够结转后期的尚可抵扣的亏损,以可能获得用于抵扣亏损的未来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使用该方法,企业应当对5年内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否能在以后经营期内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充分转回作出判断,如果不能,企业不应确认。
以下是相关小资料知识:
《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注:年4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年1月1日起,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第十一条税法第十八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余额。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讲解]
1)原企业会计制度做法
我国现行税法允许企业亏损向后递延弥补5年,原企业会计制度关于所得税处理规定中对可结转后期的尚可抵扣的亏损,在亏损弥补当期不确认所得税利益。
20×1年、20×2年和20×年无所得税相关会计分录,20×4年弥补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万元,会计处理:
借:所得税25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25
2)新会计准则要求采用当期确认法
20×1年
(该经营亏损虽不是因比较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产生的,但从其性质上来看可以减少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所得税,视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企业预计未来期间能够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利用该可抵扣亏损时,应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0×25%)
贷:所得税费用
20×2年
借:所得税费用(×2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20×年
借:所得税费用50(×2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50
20×4年借:所得税费用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50)
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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